(2017)津0110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念勇与刘长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念勇,刘长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944号原告:孙念勇,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长和,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孙念勇与被告刘长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0000元、电费500元、楼梯扶手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津芦区20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年租金为20000元,被告每半年给付原告10000元租金。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房屋租赁费以及电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迟延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请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另外,被告将原告房屋内的楼梯扶手损坏,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长和未做答辩。原告孙念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房屋地点和面积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津芦区203号;二、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三、年租金两万元,合同生效起乙方每半年付给甲方一万元,先付款后用房。合同期满如继续租用由甲乙双方提前三个月协商续期事宜;四、甲方保证出租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其他任何纠纷;五、水电有线电视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六、乙方要爱护甲方房屋及工具用具等,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乙方需要增添设施应提前与甲方协商,征得甲方的同意方可施工。但到合同终止乙方退房时,乙方所添设的设施不得拆除;七、租用期间如遇国家或村镇规划证用,双方均遵守上级规定;八、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随时协商处理;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生效后,不得违约。原告称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从该房屋中搬走,并拖欠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房屋租赁费10000元、电费500元、楼梯扶手损失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给付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电费500元及楼梯扶手损失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念勇与被告刘长和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刘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念勇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房屋租赁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念勇负担17元、被告刘长和负担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人民陪审员 翟淑坤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