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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726号原告段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元、利息661元,共计169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宋某某前妻贾淑艳带领其同事张文娟到原告家,张文娟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贾淑艳做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文娟将欠款交于被告宋某某,委托其交还原告,但被告宋某某未将欠款交还原告而是自己使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163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8月底以前偿还。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宋某某前妻贾淑艳带领其同事张文娟到原告段某某家,张文娟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贾淑艳做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文娟将剩余欠款交于被告宋某某,委托其交还原告,但被告宋某某未将欠款交还原告而是自己使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163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8月底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6300元、利息661元,共计169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段亚莉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1630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