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静与塔楞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塔楞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567号原告:何静,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塔楞太,男,蒙古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何静诉被告塔楞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楞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原告将位于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步行街的一个店铺转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房租为每年35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交付了2万元。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费3万元,分二次付清,首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如乙方不按时付清,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此店铺,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2017年7月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转让费、房租、水费、电费、采暖费等至今未付。因该店面为转租房,房主将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已向房主付清了房租、水费、电费、采暖费等各种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7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面转让费15000元、违约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6762元、水费195元、电费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已付转让费15000元,未付15000元,协议中并约定了违约金。第二组证据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替被告交纳房租4739元、二月份的水费56元。第三组证据发票联二张,证明原告替被告交纳2016年采暖费6762元、四月份电费57.66元。原告替被告交纳的水费实际是195元,电费270元,其他的票据现在无法提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步行街的一个店铺转租给了被告,并约定房租为每年35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交付了2万元。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转让费3万元,分二次付清,首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清,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此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即:违约金600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转让费、剩余房租、水费、电费、采暖费未付。因该店面为转租房,房主将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已向房主交清了房租、水费、电费、采暖费等各种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739元、店面转让费15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水电暖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由转让协议、水费收据、房租收据、暖气费发票、电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4739元、转让费15000元、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采暖期暖气费6762元。关于水费、电费,原告只提供了水费56元、电费57.66元的票据,本院只支持其提供票据部分的水电费主张。对开庭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塔楞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静支付27614.66元(计算依据为:房租4739元、转让费15000元、违约金6000元,暖气费6762元、水费56元、电费57.66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2614.66元,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的5000元,即32614.66元-5000元=2761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塔楞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幸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