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大华与章晨、章观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华,章晨,章观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736号原告:杨大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章晨,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章观桂,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杨大华诉被告章晨、被告章观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华、被告章观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25552元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以本金261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章观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7日,第一被告以经营山核桃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月息3%;此后,第一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7日归还,月息3%;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2月3日归还(该款由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出具借条);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7年2月14日归还。在发生上述借款时,第二被告均自愿为第一被告作担保,同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予原告作为抵押。第一被告借款后,只归还本金80000元及前两个月的利息。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及还款补充协议”,确认至2017年4月30日止,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125552元,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但事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二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向原告高息借款300000元一事,开始时第二被告并不知道,后来原告上门讨债,第二被告才知道第一被告借款事宜。因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且第一被告是因投资亏损,故第二被告还受第一被告委托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及还款补充协议”,确认至2017年4月30日止,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125552元这一事实属实;2、原告在“借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上计算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息;3、第二被告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予原告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应为无效,请求原告返还第二被告两证原件。另第二被告在“借款及还款补充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栏上签名,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条、工商行转账凭证及利息凭证,证明该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及还款补充协议,证明第一被告欠款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被告认可签字事实,但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7日,第一被告以经营山核桃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此后,第一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7日归还,月息3%;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2月3日归还(该款由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出具借条);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7年2月14日归还。在发生上述借款及原告催讨欠款过程中,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父亲,自愿为第一被告作担保,同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予原告作为抵押。第一被告借款后,只归还本金80000元及前两个月的利息。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及还款补充协议”,确认至2017年4月30日止,第一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125552元,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但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41000元而后归还本金8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2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按月息3%承担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月息2%以上部分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父亲,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予原告作为抵押,其担保意愿真实。但该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无效。然第二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上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字,表明其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章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杨大华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80240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按本金22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748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按本金16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5440元)及从上述截止时间到履行完毕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第二被告章观桂对上述第一被告章晨应归还原告杨大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第二被告章观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章晨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由原告承担549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红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