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左右,被告人王杰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天桥附近,指使他人用其本人照片伪造了姓名为李某2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公民身份号码为)。2017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杰至位于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穗丰花园小区四期的摩林网咖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津驰牌TDR3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此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6月8日将被告人王杰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杰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杰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开锁工具1套、雨衣1件、特情外衣1件、身份证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冠书 记 员 蔡静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