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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瑞敏、孙炳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霞,范瑞敏,孙炳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04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培明,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凤,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瑞敏,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炳贤,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5号。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瑞敏、孙炳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瑞敏、孙炳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7时50分,被告范瑞敏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高李飞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李飞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范瑞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范瑞敏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范瑞敏、孙炳贤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17时50分,被告范瑞敏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高李飞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李飞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瑞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李飞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范瑞敏驾驶鲁V×××××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孙炳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34440.16元2、误工费13505.10元(64.31元/天×210天)3、护理费5787.90元(64.31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还致案外人高李飞受伤,其也在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高李飞达成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原告与高李飞分别受偿5000元,并且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万元的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疗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青岛大学附属医疗门诊病历、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瑞敏与案外人高李飞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范瑞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高李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范瑞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4325.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伤情为膝多处结构损伤、髌骨半脱位、胸背部、右踝皮肤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9月19日、9月26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用2752.95元与本次交通有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检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687.2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18周岁,其也未提交确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具体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5.1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结合被告范瑞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亦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0413.1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与高李飞达成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原告与高李飞分别受偿5000元,并且由原告优先受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范瑞敏驾驶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95.9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等损失共计30317.21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范瑞敏、孙炳贤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庭审理时,被告范瑞敏、孙炳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95.9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17.2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迎霞负担2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铭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