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云与曾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曾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702号原告曾云,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现住瑞金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明生,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青,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曾明生之子,一般代理。原告曾云诉被告曾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被告曾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石城县经营石灰膏业务,被告在宁都县经营石灰膏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灰膏,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工欠原告石灰膏货款35492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元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的35000元货款,被告是帮原告销售石灰膏的,这35000元是客户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没有义务帮原告收货款;且原告的石灰膏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原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000元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五份、照片五张,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石灰膏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石城县经营石灰膏业务,被告在宁都县经营石灰膏业务;从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灰膏,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灰膏货款35492元,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被告492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石灰膏货款的事实,有结算单及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帮原告销售石灰膏、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石灰膏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云货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被告曾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