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朱焰彬、王月芬与石巧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焰彬,王月芬,石巧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995号原告:朱焰彬,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王月芬,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石巧珠,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朱焰彬、王月芬与被告石巧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焰彬、王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巧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焰彬、王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即停止继续种植二原告承包的茶地),恢复原状(即将被挖掘的茶树补种上),赔偿损失12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被告所在村即婺源县××××河村的土名为“河村坦”的茶地约5亩多,一直为二原告所在村即婺源县秋口镇渔潭村委会金盘村所有。2010年5月,金盘村各农户已将该茶地承包权全部转让于二原告。可是,被告及河村个别农户(已另案起诉)多年来强占该茶地,并将茶地上的茶树挖掘掉种菜,其中被告占用茶地约0.24亩。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茶地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石巧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朱焰彬、王月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朱洲泉、俞子元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茶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婺源县××金盘村小组的;3、“河村坦”茶地转让协议书37份(附付款签收表两张),拟证明“河村坦”茶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二原告;4、婺源县秋口镇渔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河村坦”茶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并备案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合法的;5、(2017)赣1130民初3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该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该案被告认可了侵占茶地事实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说明类似情形的处理经过和结果;6、河村各户村民占用“河村坦”茶地相邻位置示意图,拟证明被告占用茶地地块的四至位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焰彬、王月芬是婺源县秋口镇渔潭村委会金盘村村民,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巧珠是婺源县××××河村村民。位于婺源县××××河村土名为“河村坦”的茶地(东至河村茶地、南至河村田、西至源口茶地、北至路)归金盘村集体所有,包干到户××金盘村将上述茶地承包给了本村村民种植。期间,被告石巧珠占用上述部分茶地(东至顺凤占用茶地、南至祝金姿占用茶地、西至石华武占用茶地、北至河村茶地)约0.24亩进行开荒耕种农作物。2010年5月,上述茶地各承包户分别将承包茶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朱焰彬、王月芬,并经婺源县秋口镇渔潭村委会同意后备案。因被告石巧珠一直占用上述部分茶地,原告朱焰彬、王月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曾与被告石巧珠就被告耕种涉案茶地一事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占用的茶恢复原状,并赔偿二原告损失1260元。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二原告通过与婺源县秋口镇渔潭村委会金盘村各承包户签订了茶地转让协议书,并经婺源县秋口镇渔潭村委会同意后备案,依法取得了土名为“河村坦”茶地(东至河村茶地、南至河村田、西至源口茶地、北至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茶地仍在土地承包期限内,故二原告依法享有该茶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土名为“河村坦”部分茶地(东至顺凤占用茶地、南至祝金姿占用茶地、西至石华武占用茶地、北至河村茶地)耕种其他农作物,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5月所承包茶地的原状即当时茶地上是否种植茶树,也无法证实是被告将所种植的茶树毁损,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占用茶地的原状及赔偿损失1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巧珠停止侵权行为,将土名为“河村坦”部分茶地(东至顺凤占用茶地、南至祝金姿占用茶地、西至石华武占用茶地、北至河村茶地)约0.24亩返还原告朱焰彬、王月芬承包经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焰彬、王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朱焰彬、王月芬和被告石巧珠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