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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傲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傲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辉,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傲松,男,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华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傲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被上诉人常傲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华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常傲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常傲松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常傲松受伤是常会彬导致,常会彬是第一责任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胡配军管理不位,负次要责任。另我公司垫付常傲松医疗费、生活费38000元,一审法院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常傲松答辩称,我与神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神华建安公司称给我垫付38000元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神华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无需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47012元;2.依法判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8448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常傲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傲松于2015年7月16日在神华建安公司石化项目部的胡配军班组从事普工工作,8月6日常傲松在工地上上班时间发生事故致右手腕部受伤。神华建安公司、常傲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神华建安公司未给常傲松缴纳社会保险费。神华建安公司、常傲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2016)新0109民初1305号、(2016)新01民终26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事发后常傲松于2015年9月22日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傲松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常傲松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常傲松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常傲松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在武警兵团指挥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9月23日常傲松在新疆××自治区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常傲松共支付医疗费25722.2元。2015年11月19日神华建安公司胡配军代表公司向常傲松垫付打官司费用20000元,由常傲松父亲常会彬、常傲松母亲杨志丽共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配军现金20000元(贰万圆整),用于打官司期间的各项费用,待司法程序结束后,纳入法院判决书内,在法院的判定费用中多退少补。”2017年2月22日,常傲松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17]56-1号仲裁裁决: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常傲松2015年8月-2017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神华建安公司承担;二、由神华建安公司支付常傲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48元。该裁决对神华建安公司为终局裁决。同时该委做出米劳人仲字[2017]56-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神华建安公司支付常傲松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7012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6.8元、医疗费25597.2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常傲松的其他仲裁请求。神华建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神华建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提起诉讼,常傲松对此裁决项目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常傲松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神华建安公司认为其与常傲松常傲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神华建安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神华建安公司未履行常傲松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常傲松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神华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神华建安公司未提交应由其举证的工资表,常傲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工资情况,常傲松对仲裁裁决内容认可,故对常傲松工资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乌鲁木齐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为标准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68元(422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月×12个月)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常傲松提供的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可证实,常傲松的停工留薪期为第一次住院19天和第二次住院17天共36天和出院后全休的2个月,故神华建安公司应支付常傲松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6.8元(4224元/月÷30天×96天)。《新疆××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常傲松住院产生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常傲松认可仲裁确认的25597.2元,应予以确认。神华建安公司称由其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神华建安公司当庭提供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赵某、何某、齐某的出庭证言均不能证实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对神华建安公司诉称垫付医疗费38000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630元(36天×17.5元/天)、护理费1368元(2015年乌鲁木齐市护工中价位2160元/月÷30天×1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双方对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神华建安公司应予支付。庭审中神华建安公司对上述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神华建安公司垫付款,对扣减垫付款后的余款表示同意支付。神华建安公司提供了常傲松父母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明确载明垫付的诉讼费用为20000元,该2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对神华建安公司要求对收条中20000元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针对此项请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对神华建安公司属终局裁决,因劳动者未起诉,神华建安公司不服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一审法院对神华建安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傲松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常傲松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4701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68元(422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6.8元(4224元/月÷30天×96天),住院医疗费25597.2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扣减神华建安公司为常傲松垫付的诉讼费款项20000元,余款127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神华建安公司与常傲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神华建安公司上诉主张与常傲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神华建安公司主张其给常傲松垫付医疗费、生活费38000元,对此其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神华建安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应支付常傲松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神华建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神华建安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佩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