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永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坤,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永坤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坤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村一餐厅吃饭期间喝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坤饮酒后驾驶云AZZZ**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二环南路与海埂路交叉路口,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尹某某所驾驶的云ABBB**号客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李永坤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李永坤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3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坤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永坤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返还凭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赔偿协议书;7、谅解书及收条;8、被害人的陈述;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0、证人证言;11、鉴定意见;12、辨认笔录;13、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永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坤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村一餐厅吃饭期间喝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坤驾驶云AZZZ**号小型轿车从船房村前往昆明市西山区黄瓜营小区。被告人李永坤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南路与海埂路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尹某某驾驶的云ABB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尹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永坤在现场等待,后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永坤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李永坤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33mg/100ml(乙醇/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永坤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永坤于2017年7月13日与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赔偿了尹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尹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坤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坤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坤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永坤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永坤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绍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