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刑初350号自诉人栗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自诉人栗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栗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栗某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伟军审判员 张占营审判员 黄 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