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2民初6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奕与张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奕,张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6041号原告:邓奕,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恺,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邓奕与被告张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恺偿还邓奕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张恺以资金周转需要向邓奕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2015年9月9日,张恺归还邓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邓奕多次向张恺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恺未作答辩。邓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恺未对邓奕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邓奕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张恺以资金周转需要向邓奕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2015年9月9日,张恺归还邓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此后邓奕多次向张恺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邓奕与张恺之间的借贷关明确有效,有邓奕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款后张恺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经催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邓奕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奕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计1620.5元,由张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定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瑜 ( 代)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