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风玲与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玲,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3229号原告:张风玲,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文军,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许玉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迎宾路9号。负责人:李远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惠丰市场西侧。负责人:阚瑞场,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风玲与被告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风玲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风玲撤回对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