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明全与曾文炜、许碎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全,曾文炜,许碎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772号原告:何明全,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仕,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曾文炜,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许碎红,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何明全与被告曾文炜、许碎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炜、许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文炜、许碎红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文炜承包了蒲岐寨桥村集体安置房小区、新世纪花园小区、乐清中医院、清江西沿村、雁荡小镇度假村、温州强强锦园、大荆镇大门村的监控设备销售及安装工作。2016年8月初,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监控安装工作,约定工作时间8:00至11:30及12:30至17:00,劳动报酬约定为普工包括何明全、安庄、何明全、李帅、安运亮200元一天,熊茂林技术熟练点260元一天。原告等人完成工作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工资,后在乐清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帮助下被告曾文炜才与原告等人进行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期也逾期支付,且仅支付了11000元,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讨拒不支付。现被告再次违约,拒不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原告等人基于不安抗辩,要求被告立即全额支付剩余所有工资。被告许碎红与曾文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许碎红与曾文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碎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文炜、许碎红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协议书,被告曾文炜、许碎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熊茂林、安庄、李帅、何明友、安运亮、原告何明全等6人与被告曾文炜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等6人工资款共计87577元,约定曾文炜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工资15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工资15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5757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文炜于2017年5月3日、5月4日共支付11000元,原告等6人按比例分配了该11000元,现被告曾文炜尚欠李帅2800元、何明全4800元、安庄13200元、熊茂林48477元、何明友7300元。此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另查明,被告曾文炜与被告许碎红于2015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何明全与被告曾文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监控安装工作,被告曾文炜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文炜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前两期到期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曾文炜未足额支付第一期款项,亦未支付第二期到期的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曾文炜也不会按时支付未到期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曾文炜立即支付未到期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文炜支付尚欠的工资款中原告所占的份额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曾文炜与被告许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碎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文炜、许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炜、许碎红应共同偿付原告何明全工资款4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文炜、许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仇永斐人民陪审员  许郁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