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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农春雄、农万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春雄,农万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39号原告:农春雄,男,壮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原告:农万珍,女,壮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林宇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2层。负责人:黄伟忠,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宗山,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第三人: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管海鸿。原告农春雄、农万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第三人陈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分公司)、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春雄、农万珍的委托代理人林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负责任人何晓东、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的负责人黄伟忠、陈宗山、人保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冯海胜、廉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海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春雄、农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21时41分许,陈宗山驾驶粤G×××××号大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3408公里500米(吴川市浅水镇路段)处,碰撞同向由原告农春雄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粤Q×××××号小客车被碰撞后推前碰撞由符家军驾驶的粤G×××××号轿车右后角及车身右侧,粤Q×××××号小客车再往前碰刮由谢树盛驾驶的湘A×××××(临)号轿车的右前轮挡板,造成四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符家军,谢树盛无责。事故当天,两原告被送至茂名石化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农春雄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确诊为左侧锁骨骨折,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农万珍住院治疗43天,伤情经确诊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农春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原告农万珍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道标两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也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事故各方应当依法对原告赔偿,由于陈宗山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现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分别未就其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作赔偿,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农万珍、农春雄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证明:原告农春雄的诉讼主体适格;被扶养人的年龄及人数;2、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无责。3、发票联、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证明:原告农春雄事故当天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救治,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1人陪护,住院医疗费19870.49元;原告农春雄伤情于2016年12月1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4、身份证、发票联、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证明:原告农万珍事故当天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救治,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1人陪护,住院医疗费43079.97元;原告农万珍伤情于2016年12月1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道标两项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5、廉江运输公司与农万珍的调解书、廉江运输公司与农春雄的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车险人伤调查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证明人保湛江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与农万珍、农春雄进行调解。6、符家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符家军在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谢树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谢树盛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涉事车辆湘A×××××(临)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确认。二、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而陈宗山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追加该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否则我公司无法核实本案赔偿的总损失。再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承保的车辆属于无责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平原则,计算出赔偿的总损失,再按照交强险的比例分摊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同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项目1000元、死亡伤残项目11000元,财产项目1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赔偿明细清单,我公司无法核实及计算各项赔偿,而我公司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向粤G×××××号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其理赔金额是多少?假如原告已经向粤G×××××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应当由原告提供理赔赔偿明细清单,以及请法院查清粤G×××××号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已扣除两台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原告诉请我公司直接赔偿12000元,无事实依据,清法院依法查清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起诉的标的额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需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起诉的标的额为原告农春雄、农万珍要求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就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向两原告承担责任问题,不涉及我公司的赔偿义务,我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部履行完毕,赔偿款项已经支付至两原告的账号中,我公司赔偿义务终结,且在协议中约定本次事故赔偿终结了,双方今后不追究法律责任,两原告对我公司已经没有诉权,两原告不应再次追加我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三、我公司赔偿金额不包含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所应向两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径直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人保湛江分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计算书列表,证明其公司赔偿给原告农春雄、农万珍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41分许,陈宗山驾驶粤G×××××号大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3408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同向由农春雄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粤Q×××××号小客车被撞后推前碰撞由符家军驾驶的粤G×××××号轿车右后角及车身右侧,粤Q×××××号小客车再往前碰刮由谢树盛驾驶的湘A×××××(临)号轿车的右前轮挡板,造成四车损坏、粤Q×××××号车乘客农春雄、农万珍、黄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宗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农春雄不承担责任、符家军不承担责任、谢树盛不承担责任、黄秋梅无责任、农万珍无责任。原告农春雄于2016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15天,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870.49元,原告农春雄经茂名石化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脑震荡。医学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任何内固定术后存在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内固定物周围骨折等风险,任何情况下患肢都要避免过度负重。手术后1、3、6、9、12个月常规复DR片;3、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4、随诊;5、患者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后,再次住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原告农春雄于2016年12月8日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农春雄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农万珍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43079.97元。原告农万珍经茂名石化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锁骨骨折、腰椎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腰椎滑脱(L5椎体I度滑脱)、右下肺叶肺挫伤、多处挫伤、头皮血肿。医学建议:1、注意休息及饮食;2、出院1个月后返院复诊;3、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4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5、不适随诊。农怡德于2016年12月1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农万珍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农万珍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陈宗山驾驶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所有人是廉江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湛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农春雄,符家军驾驶的粤G×××××号轿车是其所有的,该车在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谢树盛驾驶自己所有的湘A×××××(临)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都在事故发生时间内。农春雄是居民户口,农春雄的父亲是农美福,于1954年2月10日出生,母亲是冯芝棉,于1954年3月10日出生,农春雄与妻子黄秋梅生育长子农林毅,于2002年5月4日出生,次子农林凯,于2017年6月10日出生。农美福与冯芝棉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农春雄,女儿农春英,儿子农春刚。再查,人保湛江分公司委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与原告农春雄、农万珍、廉江运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湛江分公司、廉江运输公司与农春雄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农春雄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9870.49元(需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费1500元,护理费1275元,误工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29.6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以上费用,扣除粤G×××××、湘A×××××(临)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款,剩余费用全部赔付至农春雄账户。3、农春雄的汽车修理费,赔付至农春雄账户。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再不追究法律责任。人保湛江分公司、廉江运输公司与农万珍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医疗费43079.97(需扣除自费药)、营养费1290元,伙食费4300元,护理费3655元,伤残赔偿金23513.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保险人廉江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0元,赔付15000元到被保险人廉江运输公司账户。3、以上费用,扣除支付被保人廉江运输公司的15000元,扣除粤G×××××、湘A×××××(临)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款,剩余费用全部赔付至农万珍账户。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人保湛江分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书认定陈宗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农春雄不承担责任、符家军、谢树盛不承担责任,黄秋梅、农万珍无责任。人保湛江分公司、廉江运输公司与农春雄、农万珍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人保湛江分公司已经按上述两份协议履行完毕。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规定,扣除粤G×××××号、湘A×××××(临)号车交强险的无责赔款,剩余费用分别赔付至农春雄、农万珍账户,符家军驾驶的粤G×××××号在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2000元。谢树盛驾驶自己所有的湘A×××××(临)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2000元。又由于赔偿协议规定,农春雄在本次交通事故确定赔偿数额为:122989.15元。农万珍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为:81038.57元。农万珍和农春雄的赔偿款204027.72元。农万珍和农春雄两人已经得到人保湛江分公司交强险122000元,但是未得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赔偿。亦未得到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合并,故本院不按照比例分配他两人的保险限额。原告农春雄、农万珍请求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元,原告农春雄、农万珍请求平安保险湛江中心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额12000元给原告农春雄、农万珍。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额12000元给原告农春雄、农万珍。三、驳回原告农春雄、农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农春雄、农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屠 丽人民陪审员  陈奉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程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