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刑更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加波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更275号罪犯王加波(曾用名王靖轩),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穆棱市人。现服刑于双鸭山监狱。2006年7月10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加波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连带民事赔偿142309.96元(未履行)。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0)双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28日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未执行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双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加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17日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21刑再4号刑事判决,撤销(2012)集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未执行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因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21刑再4号刑事判决,(2015)双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自动失效,现报请重新作出减刑的裁定。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刑再4号刑事判决,系对罪犯王加波所犯新罪与未执行完刑罚并罚所应执行刑罚的变更,并未对其所犯新罪的刑罚进行变更,故应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娟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