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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伟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雄,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伟雄驾驶闽F×××××号白色启辰牌小型汽车由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往龙岩市永定区岐岭方向行驶,行至东东线220公里+200米岐岭乡龙湖村路段时,车辆驶至路左,碰撞正在左侧路肩上行走的行人江某,后轿车翻入路左外鱼塘,造成江某当场死亡、部分鱼塘护坎及闽F×××××号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伟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驾驶的闽F×××××号白色启辰牌小型汽车转向性能、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李伟雄在事故现场主动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伟雄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F×××××小型汽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4日24时止。2017年6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先行支付了11万元交强险赔偿费用,同日,该笔款项由被告人李伟雄领走,后被告人李伟雄支付给被害人江某的亲属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卢某1、卢某2、卢某3、陈秀英与被告人李伟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伟雄已于2017年9月22日履行完毕,被告人李伟雄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伟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病鉴字第18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车检字第1135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7]第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江某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收款凭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领款单,被告人李伟雄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伟雄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雄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雄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芳人民陪审员  吴树良人民陪审员  陈宝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罗玉婷书 记 员  张世椿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第四百九十七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