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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杨,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夏港镇镇澄路*****号,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8月2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间,被告人何杨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采用拉车门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汽车内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多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杨在高港区幸福路公共厕所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苏M×××××黑色蒙迪欧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以人民币420元购买的硬中华香烟一条。2.201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杨在高港区银杏苑小区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苏M×××××大众POLO轿车内的40多元人民币。3.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杨在高港区向阳南路百世福牛大泗后牛肉面馆门前,窃得被害人卞某苏M×××××红色雪佛兰轿车内的60多元人民币。4.2017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杨在高港区向阳北路联想电脑专卖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徐某苏M×××××灰色福克斯轿车内的60多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拍摄的被盗汽车照片等物证,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卞某、徐某、杨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杨退出盗窃所得赃物、当庭自愿认罪、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丹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