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白新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81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新芳,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新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白新芳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两轮摩托车,沿朱里镇至东岸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里镇张寨村北时,与相对方向郭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白新芳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7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新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新芳,于2017年9月25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新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910号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白新芳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新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新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新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新芳系初犯,案发后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新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新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茫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