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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兰萍与李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兰萍,李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510号原告潘兰萍,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钱润男,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峰,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潘兰萍诉被告李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兰萍的委托代理人钱润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兰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后,一直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主要载明:被告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使用涉案借款个把月;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为止,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将该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明确约定,但原、被双方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未予明确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潘兰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峰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