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孟凡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君,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4月28日因��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琦瑞,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非,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君及其辩护人王琦瑞、韩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福马园林有限公司财务室、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圈里村林东木业院内等地��趁无人之机,窃取徐某、朱某等人现金、手机等财物,先后作案14次,数额共计337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福马园林有限公司财务室,趁无人之机,窃取徐某放于未落锁的抽屉内的现金6100元,赃款挥霍。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宋某经营的办公室内,趁人不备,窃取宋某包内的现金760元,赃款挥霍。3、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宏达木业工厂二楼卧室内,趁人不备,窃取郭某包内现金4200元,赃款挥霍。4、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孟凡君在费县探沂镇王府村锦德木业办公室内,趁人不备,窃取赵某甲外套口袋内的现金1050元,赃款挥霍。5、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岭镇鸿沟崖村宝凤林业办公室内,趁人不备,窃取赵某乙外套内的现金2200元,赃款挥霍。6、2017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马某经营的工厂办公室内,趁人不备,窃取马某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700元,赃款挥霍。7、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孙家朱里村建平木业办公室内,趁人不备,窃取王某甲儿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800元,赃款挥霍。8、2017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圈里村林东木业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朱某放于一楼楼梯口右侧第一间办公室桌上钱包内的现金950元,赃款挥霍。9、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利源化工厂办公室内,欲窃取财物,因未找到可窃取的财物而离开。10、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206国道太平段沂州水泥购销点,趁无人之机,窃取王某乙放于宿舍床上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1060元,后变卖挥霍。11、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山区义堂镇埝角庄村福浩木业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吴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2100元,赃款挥霍。12、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马埠岭村顺达塑料制品厂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温某抽屉内的现金10300元,赃款挥���。13、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春林木业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张某抽屉内的现金3500元,赃款挥霍。14、2017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孟凡君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利源化工厂办公室内,欲实施盗窃时被李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宋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凡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孟凡君的犯罪数额为34240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孟凡君的犯罪数额应为3372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凡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孟凡君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孟凡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凡君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61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76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42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10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22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9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财物损失106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100元;退赔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10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