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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凤中与蒋华豹、李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中,蒋华豹,李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974号原告:李凤中,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豹,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李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负责人:邓少琳。委托��理人:利少媚,女,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凤中与被告蒋华豹、李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华豹、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蒋华豹、李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8736.7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被告蒋华豹、李奎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4时20分,被告蒋华豹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球场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原告李凤中驾驶的粤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凤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华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中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6日出院,住院108天。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69734.57元,其中由被告蒋华豹垫付了6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7月18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4周岁,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贺某1、李某1、李某2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及子女,需原告扶养的年限分别5年、6年、6年。贺爱连共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蒋华豹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204827.8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04827.8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4827.8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蒋华豹垫付的6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88327.82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蒋华豹、李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蒋华豹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被告蒋华豹、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8327.82元予原告李凤中。二、驳回原告李凤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凤中负担111.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25.4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3234.57元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均显示已包含部分护理费,且该护理费发生在住院期间内;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69734.5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69734.57元,且已包括被告方所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依法判决10800元(100元/天×住院108天)3营养费2000元主张过高,请酌定800元(酌定)4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手写收据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110元(根据票据及受伤情况予以确认)5护理费108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756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305.46元我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城镇赔偿标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告需提供以其母亲为主体的亲属关系证明,以确定扶养人数92536.58元(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贺某1、李某1、李某2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5年、6年、6年,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5年×10%+28613.3元/年×(1+1)年×10%÷2=17167.98元)7鉴定费20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0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8误工费13486.67元依据不足,社保缴纳证明、银行流水均无法佐证其收入达3400元。且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13486.67元(3400元/月÷30天/月×119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1000元请法院酌定8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法判决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98736.7元———204827.8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