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因常与李大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因常,李大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569号原告:李因常,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高,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李因常与被告李大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因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因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桃款76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蜜桃,计拖欠原告蜜桃款765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大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大高多次向原告李因常购买蜜桃,累计欠原告桃款7651.70元,并于2013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因常与被告李大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桃款765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因常桃款76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大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