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高阳路1028号1幢。法定代表人魏永香。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人社监理〔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何某、周某等79名劳动者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陆拾陆万伍仟贰佰贰拾伍元(小写:¥6652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拖欠何某、周某等79名劳动者的工资665225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因日常工作检查立案查处。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执行人在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劳动者2016年6月至11月工资。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支付工资。2017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合川人社监理告〔2017〕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7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合川人社监理〔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何某、周某等共79名劳动者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665225元、赔偿金332612.5元,合计997837.5元”,同时告知被执行人不服该处理决定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9月21日,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政处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处理决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该决定义务。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如下证据为证:(1)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通知书(存根)复印件;(2)劳动保障监察现场调查记录复印件;(3)劳动保障监察(预)立案审批表复印件;(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9)行政处理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0)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11)委托书复印件(刘某);(12)委托代理人刘文群身份证复印件;(13)法定代表人魏永香身份证明复印件;(14)委托书复印件(熊某);(15)委托代理人熊某身份证复印件;(16)营业执照复印件;(17)劳动保障监察资料提取清单复印件;(18)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花名册复印件;(19)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11月拖欠工资职工花名册复印件;(20)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11月工资表复印件;(21)劳动合同复印件;(22)情况说明复印件;(23)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复印件5份。经审查查明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合川人社监理〔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处理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川人社监理〔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