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豆国厂、王海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国厂,王海岭,丁凤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豆国厂,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岭(王海领),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凤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豆国厂、王海岭因与被上诉人丁凤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国厂、王海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及豆国厂,被上诉人丁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豆国厂、王海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垫付电费共计368867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涉案窑厂所有权人不是上诉人、自然人,而是企业法人张庄砖窑厂,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第4项约定“该砖厂现有设备双方清点后交乙方保管使用”,说明租赁费中包含一切设备的使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案外人张学成于2015年3月5日与上诉人王海领签订了窑厂中的铲车、三轮车等设备及厂房租赁协议,租赁费为每年20万元,也是经被上诉人同意所签,同一厂房设备却支付两份租赁费,对上诉人显属不公。且通过诉讼案外人张学领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对该租赁费应从予扣除。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砖机时,机器老化,无法正常使用砖坯,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用上诉人购买新砖机款冲抵相应租赁费,上诉人购买新砖的款项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张学成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将机械设备拉走,上诉人另行租赁他人设备,其后来的租金也应从本案租金中扣除。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拉闸停电达四个月之久,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余元,一审法院仅支持停电两个月的经济损失6000元,明显偏低。丁凤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凤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豆国厂、王海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2.5万元及所欠电费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张庄砖窑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租金每年为人民币35万元整,并约定砖厂现有一切设备双方清点后交由二被告保管使用,合同到期后如数归还。二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因租赁费与原告发生过争执,原告曾多次拉二被告的电闸,后二被告也因此断断续续停产数次。二被告在经营该窑厂到2016年8月,因国家政策变化无法再继续生产,砖厂被拆,合同终止。在此之前,二被告只一次性向原告缴纳了经营押金人民币10万元,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6年8月合同终止之日止,二被告欠原告租金52.5万元(原告按18个月计算的租金),扣除押金10万元,二被告还欠原告租金42.5万元。砖厂关停之时,还下欠电费82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租金和所欠电未果,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由于政府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对此不可抗力的原因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豆国厂、王海岭支付使用窑厂18个月的租金425000元(已去除被告所交押金100000元),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证,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停止经营生产两个月,该二个月的租金58333元(350000÷12×2)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进行支付;由于被告的窑厂经营具有连续性,在二个月的停电期间势必会造成被告的其他相关损失,参照本案的租赁合同的标的、性质,一审法院酌定在此期间被告的损失按6000元计算。这样二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60667元(425000-58333-6000)。原告所诉替二被告垫支的电费8200元二被告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豆国厂、王海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凤杰租金360667元及代被告豆国厂、王海岭垫支的电费8200元,合计368867元;二、驳回原告丁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8元,由原告丁凤杰负担1798元,被告豆国厂、王海岭负担6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违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明确显示,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且有各方的个人签名、捺指印,合同书并没有加盖企业法人的印章,也没有注明乙方是代表企业法人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称其合同相对人为企业法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至于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王海岭与案外人张学成又签订其他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后张学成将机械设备拉走,上诉人另行租赁他人机械设备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案外人张学成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及上诉人另行租赁他人机械设备的租金,应从本案租赁款项中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因机器老化,上诉人另行购买新机器的款项应从租赁费中扣除,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请求其购买新机器设备的款项应兑换租赁费的主张,既无确凿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合同履行期间,因停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万余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参照本案的租赁合同的标的、性质,酌定上诉人在停电期间遭受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法院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3元,由上诉人豆国厂、王海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