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144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代表人:霍瑞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孙海东,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磊。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运输公司)与被告孙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孙海东,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运输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8112.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冀B×××××号车所有人是原告天顺运输公司,冀B×××××、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孙海东,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14日16时33分许,孙海东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950公里加700米路段处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机动车驾驶人霍印晨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现场无人员受伤,造成双方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海东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霍印晨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损;2.评估费;3.施救费;4.路产损失;5.住宿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损。已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予以采信,故认定为265601.27元;2.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评估费认定为9448元,施救费认定为21250元;3.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450元;4.住宿费。事故无伤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天顺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7749.27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孙海东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97749.2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95749.27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3261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870元。重新鉴定费19094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6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