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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916安成永与狄蓁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成永,狄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196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安成永,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狄蓁,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生,住镇江市安成永与狄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38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狄蓁应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安成永劳动报酬34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狄蓁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成永与狄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狄蓁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外(上述车辆查封期限2年,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并依法多次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未能找到其本人。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找被执行人的相关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王晓宝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