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谭利舟与蔡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利舟,蔡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849号原告:谭利舟,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蔡国明,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谭利舟为与被告蔡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利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利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于2016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约定2017年1月12日前付清,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被告蔡国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等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谭利舟与被告蔡国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国明应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谭利舟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建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森?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