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国迎、胡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国迎,胡发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5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迎。被告:胡发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王国迎、胡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迎、胡发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迎向原告借款17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胡发坤为共同债务人,被告王国迎以其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运河西街52号12号楼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国迎、胡发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3979.4元、利息1213.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王国迎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迎、胡发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寿东街支行)与被告王国迎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迎向中行福寿东街支行申请贷款17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国迎以其���下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运河西街52号12号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被告胡发坤向中行福寿东街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愿为被告王国迎上述1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5月26日,中行福寿东街支行如约向被告王国迎发放贷款17万元,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5月26日,月利率为4.2075‰。后被告王国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13979.4元、利息1213.35元。另查,中行福寿东街支行系本案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行福寿东街支行与被告王国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行福寿东街支行如约向被告王国迎发放了贷款17万元,被告王国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作为中行福寿东街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要求被告王国迎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胡发坤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3979.4元及利息1213.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国迎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运河西街52号12号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当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国迎、胡发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迎、胡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13979.4元、利息1213.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第一项所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国迎名下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运河西街52号12号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诉讼保全费1096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王国迎、胡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 春 霞人民陪审员 张 轲 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