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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东辽县甲山乡兴隆综合商店与李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甲山乡兴隆综合商店,李丙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1194号原告:东辽县甲山乡兴隆综合商店,负责人:许辉,系该店经理被告:李丙林。原告东辽县甲山乡兴隆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兴隆商店)与被告李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秉旭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商店负责人许辉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到庭,被告李丙林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甲山乡兴隆综合商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化肥等物资,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138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丙林辩称,欠的化肥钱属实,是我买的化肥,化肥钱我应该给,由于原告提供的化肥造成我有损失,把损失算完之后,我一分不差全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由辽源市西安区工商局对化肥做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产品,是对出卖产品进行的抽样检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欠化肥款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合计13880元,被告认为其中十八袋尿素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认为尿素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并非被告购买,但该证据中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许辉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单位是东辽县甲山乡兴隆综合商店,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丙林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化肥样品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化肥烧苗,原告认为化肥来源不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份化肥样品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对原被告的询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丙林在原告兴隆商店处购买化肥等物资,因未能及时支付化肥款,被告李丙林向原告兴隆商店写下欠条,金额为13880元,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丙林在欠条中签字,故原告兴隆商店与被告李丙林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兴隆商店向被告李丙林提供化肥等物资,被告李丙林应向原告兴隆商店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李丙林未向原告兴隆商店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李丙林仍未支付,被告李丙林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丙林立即偿还欠款13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丙林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甲山乡兴隆综合商店欠款1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李丙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秉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