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蒋士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蒋士中,杨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凤凰山东路3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9315928J。负责人:杨伟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士中,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芝忠,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9686。负责人:周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士中、杨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蒋士中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蒋士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那5月24日,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鉴定,而此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属适用标准错误。2、蒋士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蒋士中的伤情达不到中型闭合颅脑损伤的程度,使用标准错误。蒋士中答辩称:鉴定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原审法院选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并且上诉人无故缺席一审庭审,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芝忠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蒋士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蒋士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和损失7272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5时5分,杨芝忠驾驶鲁G×××××(临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S312线47KM+700M路段的交叉路口处,因观察疏忽等原因,追尾撞上其前方同方向等红灯的由蒋士中驾驶的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两车及鲁G×××××(临牌)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蒋士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芝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士中无责任;鲁G×××××(临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青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蒋士中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1、脑震荡;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部等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16日,经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士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的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蒋士中住院治疗13天,本院酌定支持200元。(4)综合考量蒋士中受伤情况、治疗期间、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5)原告主张按其住所地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1、医疗费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900元(60天×115元/天);5、误工费17172元(180天×95.4元/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合计69177元,由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士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合计691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蒋士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770元,原告蒋士中负担39元。鉴定费22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蒋士忠作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4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蒋士忠作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法定程序委托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才生效,故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鉴定,符合相关规定,青州支公司上诉称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蒋士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青州支公司认为蒋士中的伤情达不到中型闭合颅脑损伤的程度,其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蒋士忠作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青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闫 真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