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雯雯与张祥军、金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雯,张祥军,金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787号原告:张雯雯,女,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军,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金茂梅,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雯雯诉被告张祥军、金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琴讴,被告张祥军、金茂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500元,暂计利息184305元,实际产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底原告起诉之日,为184305元),以上合计502805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资金需要,截止至2017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八十万元,原告从家人及朋友处周转,分多次向被告张祥军交付上述款项,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祥军经核对账目后,由被告张祥军换据确认欠付原告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催促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借款中其他本金及利息,原告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祥军辩称,欠款存在是事实,事实中所称的80万包括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也已按3分利息偿还相关的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金折抵。原告也从被告处拿用的建筑模板6万左右,应予以扣除。被告金茂梅辩称,张祥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其本人并不知情,仅是在接到诉状之后才得知其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张祥军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祥军、金茂梅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张祥军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用其丈夫银行卡向被告张祥军转款182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刘莹石银行卡向张祥军转款13650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祥军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祥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2年至2017年6月共借到张雯雯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欠利息672000元(陆拾柒万贰仟元整)自2015年1月其按月息3%计算”。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张祥军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祥军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自2012年开始与原告之间借款的结算,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原告仅主张其中318500元,并出具其丈夫及刘莹石名下银行转款记录,以证实借款的交付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军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自2015年1月其按月息3%计算”,此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仅主张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以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茂梅与张祥军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金茂梅虽辩称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支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茂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祥军关于与原告丈夫口头协议拉货抵款的约定,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军、金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雯雯借款本金31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318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7535元,由被告张祥军、金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玫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