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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某某犯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女,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资金2015年6月至12月底,被告人车某某利用其担任南京宝原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诚公司)会计,负责向物流公司收取宝原诚公司销售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截留后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4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民警接宝原诚公司负责人刘某刚报警后,将被告人车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车某某赔偿宝原诚公司现金、首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万元。二、伪造公司印章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车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制作一枚宝原诚公司印章,该印章快递至宝原诚公司时被刘某刚发现。2017年8月2日,刘某将该印章提交给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同日,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检材盖印出的“南京宝原诚汽配有限公司”印某与样本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建议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