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谢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T×××××的小型汽车由象州县中平镇下谢某往象州县百丈乡方向行驶,当驶至象州县中平镇大桥屯路段时,因占用车道与对向某某乙驾驶并搭载覃某甲、廖某2牌号为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造成覃某乙、覃某甲、廖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谢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谢某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谢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017年4月4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证人廖某1的证言,查获、破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及返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象州县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