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林东、牛玉周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东,牛玉周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林东,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阜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防,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玉周,男,汉族,1952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阜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林东、牛玉周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林东及其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临泉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国防、被告人牛玉周及其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临泉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路玮、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张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晚、6月21日晚、6月22日晚,在临泉县瓦店镇牛坡村附近的河沟一带,被告人肖林东、牛玉周采用夜间照明的方法猎捕野生活体青蛙、蟾蜍。6月23日凌晨4时许,二人在临泉县姜寨镇高某行政宴寺村进行销售时被民警查获。经当面清点,二人猎捕的野生活体青蛙377只、蟾蜍5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所猎捕系黑斑蛙和中华蟾蜍,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7年6月23日,临泉县森林公安局将肖林东、牛玉周狩猎的活体青蛙377只、蟾蜍53只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林东、牛玉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泉县林业局证明、放生记录、安徽省林业厅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安徽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临泉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林东、牛玉周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林东、牛玉周自愿认罪,且所狩猎的动物已放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肖林东、牛玉周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肖林东、牛玉周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林东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牛玉周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