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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9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孟某、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孟某,巴某,阿日本他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9043号原告:胡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巴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阿日本他本,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孟某、巴某、阿日本他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巴某、阿日本他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利息1100元,本息合计6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孟某、巴某、阿日本他本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孟某、巴某、阿日本他本共同向原告胡某借款5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本息三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孟某、巴某、阿日本他本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孟某、巴某、阿日本他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巴某、阿日本他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500元,利息550元(以本金5500元,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50元),本息合计6050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婷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李久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