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吉林永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华威封头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永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华威封头有限公司,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永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乌兰大街1678号。法定代表人:闫树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维,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威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法定代表人:胡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126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吉林永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威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澳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冻结的澳深公司银行账户中的984880元款项系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公司)错误汇入的款项,该款项实际应当由吉林石油公司向澳深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再由澳深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给永欣公司,一审法院未审查涉案款项的来源,仅凭银行账户信息认定系澳深公司所有,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永欣公司是上述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故应当停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华威公司辩称,澳深公司银行账户中的984880元系吉林石油公司依据其与澳深公司之间的合同向澳深公司支付的款项,且该款项在澳深公司银行账户内,属于澳深公司所有,永欣公司对该款项不享有所有权。澳深公司未作答辩。永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澳深公司银行账户中984880元款项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此款项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澳深公司银行账户中的984880元系吉林石油公司应当支付给永欣公司的合同价款,吉林石油公司到银行办理汇票业务,但因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直接将该笔款项汇入澳深公司的账户,且因该账户被冻结,无法撤回,实际该笔款项系永欣公司所有,应当停止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威公司与澳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宜和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澳深公司支付华威公司价款1211822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澳深公司未能主动履行,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2016)苏0282执2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辽宁澳深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若余额不足,则持续冻结直至冻满,冻结期限为12个月。”并向辽阳银行白塔支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冻结澳深公司在该行的70×××88账户存款100万元。永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28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永欣公司的异议请求。一审庭审中,永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日澳深公司与永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6月2日及6月10日澳深公司与永欣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澳深公司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表及结算说明,证明永欣公司与澳深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澳深公司待需方即吉林石油公司付款给澳深公司后需以汇票背书的方式向永欣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2、2015年3月18日永欣公司与廊坊市思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证明永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与被告华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一案无关;3、2015年4月3日澳深公司与吉林石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证明吉林石油公司与澳深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产品与上述证据1中的标的物一致;4、2016年6月24日工商银行汇票180万元、2016年7月8日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永欣公司收到由吉林石油公司付款,澳深公司背书的价款180万元;5、2016年8月19日吉林石油公司汇票、同年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吉林石油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而银行工作人员错误将款项以转账方式汇出,银行未能将该款项追回;6、2016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8日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永欣公司在澳深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后,多次向澳深公司付款达1603476元,澳深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7、(2016)苏0282民初6703号民事调解书、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的收款收据、电汇凭证等,证明永欣公司为澳深公司向方力公司付款20万元,方力公司解除对澳深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8、(2016)吉0721民初46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永欣公司已经向澳深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讼争的资金系永欣公司应得的合同价款。对永欣公司的上述证据,华威公司认为永欣公司与澳深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其公司无关,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被执行人澳深公司账户内的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澳深公司认为其与永欣公司确存在业务往来,因资金紧张未能向永欣公司进行付款,但其公司具体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并没有实际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来判断谁是法律上的权利人。账户本身具有显示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在法律上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因此,以谁的名义,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该银行账户,均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该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辽阳银行白塔支行70×××88的账户开户名为澳深公司,即排除公权力的情况下仅有澳深公司可以处分其账户内的资金。因此,一审法院应华威公司的申请对澳深公司的上述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即便永欣公司陈述的相关款项确系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也不能排除法院执行的合法性,永欣公司可要求澳深公司进行返还从而获得救济。综上,永欣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永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9元,由永欣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澳深公司银行账户中的984880元是否为澳深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货币系种类物,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权,涉案984880元款项在澳深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澳深公司占有。关于上述款项的来源,系吉林石油公司汇入澳深公司银行账户,永欣公司认为吉林石油公司系错误汇入,但根据永欣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澳深公司与吉林石油公司、澳深公司与永欣公司均存在业务往来,且澳深公司与永欣公司之间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澳深公司应在收到吉林石油公司货款后,再支付给永欣公司相应货款,故吉林石油公司向澳深公司银行账户汇款有事实依据,而非错误汇款。即使澳深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应转付给永欣公司,永欣公司也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故澳深公司占有该984880元款项亦具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吉林石油公司系错误汇款,也应当由吉林石油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由永欣公司提出异议,涉案款项于2016年8月19日汇入澳深公司银行账户,吉林石油公司至今未向澳深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主张任何权利,而澳深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该款项,且其对涉案款项的占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澳深公司对其银行账户中的984880元款项享有所有权。永欣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984880元款项的权利人,故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9元,由永欣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