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刘丽与许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许鸿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542号原告:刘丽,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许鸿章,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刘丽与被告许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鸿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鸿章偿还借款2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许鸿章向刘丽借款281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同时,许鸿章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刘丽收执。借款到期,许鸿章未能按约还款。之后,经刘丽多次催讨未果。故刘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许鸿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鸿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刘丽提交的《借条》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许鸿章向刘丽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刘丽借款28100元(贰万捌仟壹佰元整),2016年10月30号前还。”之后,许鸿章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鸿章向刘丽借款28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许鸿章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清欠款,故刘丽要求许鸿章偿还借款本金28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刘丽与许鸿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刘丽有权要求许鸿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刘丽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许鸿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鸿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丽借款本金2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许鸿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许鸿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菡菲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