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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杭文与高山、高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文,高山,高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民初1662号原告杭文,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高山(又名高三孩),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肇事司机。被告高小女,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杭文诉被告高山、高小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文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高山、高小女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文撤回对高山、高小女的起诉。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