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郑雪斐、穆连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郑雪斐,穆连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8711W。代表人:唐鸿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斐,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穆连彬(与被告郑雪斐系夫妻关系),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被告郑雪斐、穆连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斐、穆连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雪斐、穆连彬归还原告分期本金46353元、透支利息及违约金7574.02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以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郑雪斐抵押的车辆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郑雪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郑雪斐为购车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7000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分期逐月收取,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郑雪斐、穆连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郑雪斐向原告申请工银信用卡(汽车分期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声明称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等各项规则。该表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等。其中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规定:“甲方(即被告郑雪斐)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项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第(4)项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6)项规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甲方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2015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郑雪斐(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滨州龙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众泰T600),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00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0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0000元;在满足付款条件时,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滨州龙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6×××08);乙方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15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14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及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301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性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2015年7月6日,穆连彬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郑雪斐与原告签订的以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5年7月6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郑雪斐(乙方、抵押人)、穆连彬(××)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M×××××)一辆作为以上债务的抵押担保。2016年5月23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7日,郑雪斐持信用卡在滨州龙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7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郑雪斐共计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3647元、手续费5453元,尚未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6353元、手续费1848元,拖欠透支利息759.64元、违约金2077.98元。本院认为,郑雪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郑雪斐提供分期付款资金的义务;郑雪斐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回剩余分期付款资金、分期手续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透支利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偿还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颁布了《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同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按照该通知规定,本案中,郑雪斐应当按照合约规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滞纳金,但自2017年1月1日起,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郑雪斐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穆连彬与郑雪斐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对郑雪斐分期付款资金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请求该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郑雪斐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以上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法定部门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雪斐、穆连彬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透支本金4635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59.6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透支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郑雪斐、穆连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848元;三、被告郑雪斐、穆连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支付滞纳金2077.98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就被告郑雪斐抵押的汽车(车牌号:鲁M×××××)一辆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郑雪斐、穆连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