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昊与余凯、张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余凯,张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45号原告:刘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被告:余凯。被告:张丽霞。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原告刘昊与被告余凯、张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9月1日、9月27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凯、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参加7月25日的庭审,被告余凯、张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参加9月1日、9月27日、10月12日的庭审,9月1日、9月27日、10月12日的庭审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凯、张丽霞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0604元,并赔偿原告租车损失180000元,合计50060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余凯酒后驾驶川A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由新津往眉山方向行驶至新津县邓双镇芝芝花园红绿灯路口时发生碰撞,后余凯又驾车往眉山方向逆向行驶至s103线36km+200m时,与陈责驾驶的川AQ**J*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余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责无责任。2016年11月,原告将车辆送往眉山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修,该川AQ**J*车辆此次维修费用共计370344.08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自身工作需要,原告在眉山市杰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赁了一辆奥迪A6(川A*J**L),原告为此支付了租车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判如诉请。被告余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中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余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车辆,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余凯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Z**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由新津往眉山方向行驶至新津县邓双镇芝芝花园红绿灯路口时,与在此等红灯任小凤驾驶的川A*FA**号车碰撞,后余凯又驾车往眉山方向逆向行驶至S103线36km+200m时,与对向王先红驾驶川ZGM***号小型轿车、陈责驾驶川AQ**J*号小型轿车搭乘钟志坚、任志军、严静先后发生碰撞,造成钟志坚、任志军、严静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余凯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8.7mg/100ml。2016年11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余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小凤、陈责、钟志坚、任志军、严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川AQ**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由四川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委托四川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四川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场调查与市场询价,该车发生车辆事故,造成严重损伤,需更换零配件较多,配件费用:279604元(贰拾柒万玖仟陆佰零肆元整),工时费: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配件和工时费用共计317604元(叁拾壹万柒仟陆佰零肆元整)。川A*Z**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丽霞,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昊的车辆受损,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余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昊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Z**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为张丽霞,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余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醉酒后驾驶车辆而发生事故,余凯的醉酒驾驶车辆给原告刘昊造成损失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对维修车辆所需维修费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选择四川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被告余凯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瑕疵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万忠明出庭,鉴定人万忠明出庭后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并对鉴定的过程和鉴定意见在法庭上进行介绍和说明,为使鉴定结论更为客观真实,鉴定人万忠明再次到事故车辆停放地进行现场检测,并向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故四川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较客观,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昊主张租车费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与眉山市杰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但未提交租车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金,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需使用车辆替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1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刘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丽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丽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1、车辆维修费317604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3、鉴定费97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33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昊交通事故赔偿款333354元;二、驳回原告刘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2元,由被告余凯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昊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余凯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