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伯杏与被告李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桂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杏,李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桂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674号原告:刘伯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桂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伯杏与被告李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桂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被告李军华,被告平安保险桂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195.9元、智力检测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1313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434065.7元,扣减已赔付的150392元,还需赔付281673.7元;2、被告平安保险桂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军华、平安保险桂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桂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军华已垫付医疗费60392.63元、平安保险桂阳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计算方式有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过高;床铺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无票据,计算过高;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科学依据,应重新鉴定以后确认;摩托车维修费无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期时间过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无异议的事实湘LJH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军华,在平安保险桂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6日14时50分许,李军华驾驶湘LJH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阳县巷口村向桂阳县金叶广场行驶至金叶路百花小区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桂阳县金叶广场方向驶往桂阳县湘南物流园方向的由刘伯杏驾驶的湘LX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伯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盲目掉头,刘伯杏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人行横道未减速,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118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不适随诊。医疗费(含智力检测费)共计211105.5元,原告自行垫付60712.87元,被告平安保险桂阳公司垫付90000元,被告李军华垫付60392.63元。二、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乐仙大药房购药费1218元及瑞士杰特贝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购药收据2040元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非医保用药的款项应由平安保险桂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核算析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伯杏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平安保险桂阳公司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出鉴定结论确实有误的依据及相关反证,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结论予以采信,但三期的认定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参考意见,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36天。护理费收条、床铺费收条不是正式发票,收取人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参照郴州地区同级别护工收入标准确认为8260元(70×118),营养费按湖南地区的标准确认为3540元(30×118)。2004年至2019年的租房合同、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出租人身份证、租住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392.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5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10050元符合郴州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破桩工程量记录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原告主张按46712元/年计算未超过职工年平均工资,故误工费确认为17405.02元(46712÷365×136)。车辆维修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交通费的发生有客观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2360元(20×118)。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期鉴定未予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刘伯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1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8260元、误工费17405.02元、残疾赔偿金1369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精神抚慰金100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360元,共计402293.3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刘伯杏与被告李军华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桂阳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伯杏12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90000元,还需赔付3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82293.32元,由刘伯杏自行承担50%即141146.66元,李军华负担50%即141146.66元,此款由平安保险桂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替代赔付,因李军华已垫付的60392.63元,扣减后,平安保险桂阳公司只需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刘伯杏80754.0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桂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伯杏30000元;二、被告李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桂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伯杏80754.03元;三、驳回原告刘伯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刘伯杏负担2992元,被告李军华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