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文学与魏占军、郭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学,魏占军,郭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409号原告:邓文学,男,194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占军,男,1962年3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艳华,女,1963年3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邓文学与被告魏占军、郭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占军、郭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0520.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占军于2013年4月11日前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1960.00元未能偿还。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为我出具196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同时向我出具本金为2800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17%,并由韩永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6日我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达成协议,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共欠我本息合计48488.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我488.00元后,当天利转本共48000.00元,被告魏占军、郭艳华于当日在原欠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17%。现在虽然利转本金,但我还是按本金28000.00元及月息2分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8560.00元(本金28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及1960.00元利息,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占军、郭艳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占军、郭艳华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占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1960.00元未能偿还。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960.00元的欠据一张及欠款本金28000.00元的欠据一张。对于借款2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17%,并由韩永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给付原告现金488.00元,被告魏占军、郭艳华于当日在原欠据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文学与被告魏占军、郭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魏占军、郭艳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对于欠款本金28000.00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之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占军、郭艳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文学借款利息1960.00元;二、被告魏占军、郭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文学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之还款之日止(在利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2015年已偿还的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00元,减半收取63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