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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林炳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林炳超,东莞市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华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秩筹,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炳超,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发洪,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青水凹青年场。法定代表人:黎寿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联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商业街66号一楼103。法定代表人:谭晴朝。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堂,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林炳超,原审被告东莞市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联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炳超起诉请求:茂名二建、康音公司向林炳超支付货款13120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炳超支付货款1309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9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林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61.98元,由林炳超负担202.98元,由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636号民事判决书。茂名二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炳超对茂名二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茂名二建不是涉案的合同购买方。林炳超提交的送货单、承诺书、东莞建设网通知公告和手机短信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木方是茂名二建购买。根据送货单可知,本案的合同购买方应是联兄公司。事实上,东莞市松山湖康音公司工程是董小锋挂靠茂名二建承建的工程。由于茂名二建与董小锋签订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挂靠人不能以被挂靠人茂名二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案涉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实际上是董小锋通过联兄公司向林炳超购买。原审法院认为(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概况牌和项目组织机构显示董小锋是项目副经理,以此认定林炳超“有理由相信其实际交易相对方是茂名二建”是错误。2.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林炳超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林炳超、康音公司及联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茂名二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茂名二建是否应向林炳超支付货款1309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首先,茂名二建、联兄公司及林炳超均确认案涉货物是由董小锋向东莞市大朗海瀮建材商行采购。其次,案涉货物送货至茂名二建承建的工地。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有“简青峰”或“钟福赛”签名。再次,案涉工程的工程概况牌和项目组织机构牌显示董小锋和简青峰分别是案涉项目的副经理和仓管员。因此,本院认为,林炳超有理由相信董小锋有权代表茂名二建与其进行交易。原审法院认定茂名二建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并认定其应向林炳超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且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兹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茂名二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2.55元,由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