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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海言与翁王聪、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言,翁王聪,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558号原告:赵海言,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王聪,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赵伟,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赵海言与被告翁王聪、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王聪、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王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翁王聪支付原告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翁王聪支付原告本案的催讨费用2000元;4.被告赵伟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催讨费用2000元的诉请;鉴于被告翁王聪已于2015年12月5日归还款项4000元,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翁王聪归还原告借款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翁王聪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承诺2016年7月21日归还,被告赵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届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翁王聪、赵伟未作答辩。原告赵海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个人借款担保书等证据,被告翁王聪、赵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翁王聪因需向原告赵海言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于2016年7月21日前归还,被告赵伟为该笔该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伟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款届期后,被告翁王聪仅于2015年12月5日归还款项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赵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海言与被告翁王聪、赵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翁王聪曾向原告借款计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赵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借款担保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翁王聪归还剩余借款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伟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王聪、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王聪应归还原告赵海言借款计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王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翁王聪、赵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