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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万启、杨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万启,杨秀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961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侠,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主任。被告:杨万启,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杨秀祥,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万启、杨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启、杨秀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万启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余额19962.50元及利息4924.35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31日)。本息合计24886.85元,并从2017年8月31日起支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杨秀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万启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6.15‰,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5日。此笔贷款由杨秀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划归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管理,贷款到期后2016年11月19日系统自动扣划37.50元,此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上列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杨万启不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秀祥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作出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杨秀祥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万启、杨秀祥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万启、杨秀祥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杨万启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万启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月利率为6.1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9.225‰,借款按季度结息;2012年9月7日,原告单位的分支机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向被告杨万启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杨秀祥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万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杨万启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2.50元,利息4924.35元,本息合计24886.8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万启、杨秀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单位的下属分支机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万启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万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杨万启偿还贷款本金19962.50元及2017年8月31日所欠的利息4924.35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9.22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杨秀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杨秀祥为杨万启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杨万启还款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62.50元,支付2017年8月31日前的利息4924.35元,本息合计24886.85元,2017年9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225‰支付;二、被告杨秀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杨万启负担,被告杨秀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