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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执1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魏静与田伟、田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静,田伟,田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3执1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魏静,男,福建省福清市人。被执行人:田伟,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田洪,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田伟、田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伟、田洪在3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魏静货款人民币18117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0元,缴纳申请费人民币2618.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田伟、田洪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田洪在铜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石阡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4123.00元及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田洪在石阡县聚凤乡教育办公室的工资收入人民币91667.00元(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提取5000.00元,直至提足91667.00元止)。申请执行人魏静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623执1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洪光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李正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