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52年4月14日出生,文盲,农民。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治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晚19时许,吴起县城镇派出所接到吴起县蔺砭子恒利砖厂工人高某被他人殴打的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欲将殴打他人的任某、郭某、田某三人传唤至派出所时,受到被告人王某和任某等人的堵截,经民警劝说无效后,遂将被告人王某带上警车,被告人王某坐在警车内拉住民警李智的胳膊不让警车离开,并大喊警察打人了等煽动闹事言词,同时用拳头殴打民警李智的头部、嘴角部、胸部等部位,致民警李某受伤,后经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智所受之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视听资料及被害人被打后的照片,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