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579号原告:冯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生,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住所地某某某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省××处,为避让对向行驶的三者车,开到沙漠里,导致造成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受损的保险事故,原告司机及时保险,被告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经查勘,该车需施救170KM,查勘人员为我联系了铲车、吊车,使用铲车一台,30T吊车2台,花费施救费16000元。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理赔原告16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为避让三者车而陷入沙堆,事故时并未与任何物体发生碰撞,亦未发生颠覆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非我司被保人,无法核实其保险利益,不得以保险合同起诉我司。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其与冯佳剑共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省××处时,为避让对向行驶的三者车,开到沙漠里,导致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受损的保险事故,原告及时保险,被告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经查勘,该车需施救170KM,查勘人员联系了铲车、吊车,共使用铲车一台(费用6000元),30T吊车2台(费用10000元),合计支出施救费16000元。冯佳剑为冀B×××××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冯佳剑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由原告冯某某主张并享有。本院认为,冯佳剑为原告与其共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冯佳剑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由原告冯某某主张并享有。原告冯某某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所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施救费发票等书面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了车辆事故的性质为保险责任事故及车辆救援支出的施救费用。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车辆并非碰撞或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拒绝理赔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顺德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