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执19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林志光、陈海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光,陈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19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志光,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海峰,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闽03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海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海峰有坐落在莆田××城区××辰街道××街××小区××区××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L2××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海峰有坐落在莆田××城区××辰街道××街××小区××区××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L2××13)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陈海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陈海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艳艳 百度搜索“”